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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樑——教會組織,也被認為是多餘的,500年前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就給廢除了。所以西方人不能理解、也更不能容忍個人與自然(上帝)之間存在一箇中間環節(社會),更不能理解這個中間環節的重要性。

至於人的精神層面,那就更不存在了,因為在那裡,只允許存在對上帝虔誠的信仰。如果有例外,那也只允許有一個,就是贖罪。因此,基督徒面對複雜的世界,只會、也只能考慮兩個因素:神和契約。

西方也有人群的意識,因為人群客觀存在,但那叫群體,而非社會。

社會與群體的區別,就類似兄弟與朋友的區別。社會中,兄弟之間的關係是客觀的、被動的、是不可選擇的、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哪怕是打得頭破血流、哪怕是成為仇人,都得一鍋吃、一炕睡,必須包容、沒有自由。

而群體中,朋友之間的關係,則是主觀的、主動的、是可以選擇的,和則聚、不和則分,充滿了自由。

沒有社會意識,關於人類的存在和組織形式就必然發生扭曲,這才有了法國盧梭的《社會契約論》,這個所謂“現代民主制度”的基石。其實這個東西並不複雜,也算不得高階,它的本質就是個人讓渡部分權力和自由給國家,換取國家對個人的(有限)保護。

這裡多說一句,《社會契約論》裡的“社會”,英文是Social,意思本來就是群居、人群,當年日本人自作聰明地誤譯為“社會”,結果遺患至今——人家的本意和中國人理解的意思在本質上就有區別。

也就是說,“現代民主制度”下,政府是基於個人授權產生的,政府的“合法性”取決於個人(選票)授權,政府對個人的責任是有限的(個人層面的契約範圍之內),個人(選民)關注的是,政府是否損害個人權利(根據契約),而不是政府能否對自己提供充分的保護。

既然個人讓渡的權力本就有限,那麼政府的責任自然也是有限的。

打個比方,過去歐洲人的決鬥,一定要在現場的法官、警察監督和公正之下舉行,為什麼?因為他們法官和警察的責任,是保障決鬥的過程符合契約,而當事人的生死結果並不在其責任範圍之內。

這就是基於個人契約的、有限責任的政府,即小政府。

但中國不同,歷來中國的政府都不是基於個人契約、個人授權的,其合法性不取決於個人。從古至今,中國的政府都是基於社會要求、社會授權、由社會精英選拔組建(或戰爭獲勝),對社會中的每個人承擔無限責任,其合法性取決於社會所有成員對其盡責結果的認定、而不是其產生的過程。

換句話說,在漢文化中,社會是個人的存在方式,那麼作為社會的管理機構,朝廷也好,政府也罷,就都必須“以民為本”,對所有人的生存和發展負總責。

這就是基於社會的、無限責任的政府,即大政府。

做個對比,美國警察救人只是一種“工作服務”,這個“服務”的前提不足以讓他拋棄自己的生命、健康去滿足。而中國警察的首要責任是保護社會每個成員的人身安全,為此他們甚至不惜犧牲自己的生命去換取獲救者。

所以在後世,你可能經常聽見說在美國襲警有多嚴重,動不動就被警察拔槍斃了,但中國警察除非是在抓捕擁有危險武器的嫌疑人,否則必不可能朝普通人拔槍射擊——連鳴槍示警有時候都會在事後內部受罰,因為涉嫌執法過度,對人民群眾造成了威脅。

這就是區別。(注:這就好比為什麼我們應對疫情是“三盡四早”,而西方只能“群體免疫”,連作業都不會抄。不是會不會的問題,是他們做不到的問題。)

那麼這種差異是如何形成的?高務實又為何堅持認為大明只能搞“大政府”?

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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