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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給被害人注射的冬眠靈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各種綜合因素作用的結果,其中包括藥物反應、被害人水鹽電解質的紊亂、低血糖、菜窖缺氧等因素。

由此可見,本案被告人李希斌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不能將其安全帶回,強行給其注射“冬眠靈”,雖致被害人死亡,但並沒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

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因為被告人的過失所致。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屬於非法拘禁過程中致人死亡,應定為非法拘禁罪。

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李希斌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請法院依法改判。”方軼道。

“現在由檢察員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完畢。”檢察員道。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好的,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我們發表以下意見:

本案中,被告人有綁架他人的行為,並導致了他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人雖然不存在直接故意,但是存在間接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李希斌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完畢。”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道。

“根據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希斌為追討合法債務而劫持他人的行為應定非法拘禁罪,不構成綁架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構成綁架罪。

透過上述規定可知,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

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上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的方式構成,兩罪在空間特點上基本一致,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近些年,在司法實踐中,因債權債務糾紛引起的‘綁架索債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不在少數,即為追索合法債務,以強行扣押債務人或其親屬的方式,脅迫債務人親屬或債務人履行還債義務,‘以錢換人’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李希斌等人為索要合法債務,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為即是如此。雖然被告人李希斌等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在形式上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卻有著本質的區別:

首先,犯罪目的不同,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合法債務為目的,以拘禁債務人作為討還債務的手段。

其次,犯罪目標不同,綁架罪中的被綁架人自身一般都沒有什麼過錯,而且是不特定的人;而非法拘禁罪被綁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過錯,即欠債不還,該罪的被綁架人一般只可能是債務人本人或其近親屬。

本案中,被告人李希斌以索取合法債務為目的,綁架債務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規定,其行為性質應屬非法拘禁,而不是綁架。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希斌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綁架罪。完畢。”方軼道。

有了方軼在前面打樣,宋律師和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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