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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覺得是盜竊罪,還是詐騙罪?”鄒達良抻著脖子,雙眼盯著方軼問道。

在他看來,詐騙罪好像要比盜竊罪重,之前鄒光參與盜竊被判了一年,所以他對盜竊罪有些瞭解。

“我認為鄒光構成詐騙罪,不是盜竊罪。我與檢察院的意見一致。”方軼道。

“為啥?”鄒達良追問道。

“嗯……這裡面涉及一些理論問題,我儘量用大白話給您解釋哈。

從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來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認為:兩個罪名的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自己的財產。

說的直白點,詐騙罪是以一定的欺詐手段對被害人進行洗腦,被害人受騙後自願將財物交給騙子,即詐騙罪是被害人自願將財物交給行為人佔有、支配的犯罪;盜竊罪則是違反被害人意志,竊取財物的犯罪。

我個人認為,詐騙罪主要以欺騙的手段騙取財物,重點在騙上;盜竊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竊取財物,重點在竊取上。

我給您打個比方,比如您在大街上遇到有人求助借用您手機打電話,您會怎麼辦?”方軼問道。

“打個電話花不了幾個錢,用唄。”鄒達良道。

“您會不會盯著他,會不會擔心他把您手機拿走?”方軼追問道。

“嗯……肯定會。我又不認識他。”鄒達良猶豫了下道。

“這就對啦,因為你們之間缺乏信任。

所以在正常的借用手機過程中,如果手機的出借方與借用方之間不存在信任關係,出借方出借手機後肯定會在一旁密切關注著手機的使用情況,以便及時收回手機。

如果借用人藉著打電話之際,趁被害人不備,拿著手機偷偷溜走,離開現場,從而非法佔有手機。那麼借用人的行為就可能構成盜竊罪。

您兒子鄒光的案情與上述情況不同。

鄒光冒充幫助警察辦案的工作人員,從而獲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從未成年人手裡騙得手機,然後又以種種理由使未成年人陷入錯誤認識,同意他帶著手機離開現場,並在原地等待他回來返還手機。

從案件的整個過程來看,鄒光獲取被害人(未成年人)手機的主要方式是騙取而不是竊取,所以鄒光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上的佔有與日常佔有的概念不太一樣。比如,鄒光在借得手機後,將手機帶離現場,被害人如果不加阻止,則應當認為手機的佔有、支配關係已發生變化,被害人實際已因受騙而對財物做出錯誤處分。

就您兒子的案子而言,被害人將手機交給您兒子鄒光,只是手機的交付行為,您兒子鄒光將手機帶離現場,被害人未採取有效的措施阻攔,此時才發生財物的處分行為。

本案是因鄒光的欺騙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導致手機被拿走,從頭到尾被害人都是在場的,被害人始終認為鄒光會回來返還手機,所以本案更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您明白了吧!”方軼解釋道。

“哦,雖然我不是太懂,但是我明白您說的大概意思,一個是騙人,一個是偷唄。就跟當年我們村裡的李大屁股忽悠我們拿錢入股,投資辦廠,然後卷錢跑路差不多吧。是這意思吧?”鄒達良反問道。

“對,就是這意思。”方軼道。

“那……方律師,盜竊罪和詐騙罪那個罪更重?”鄒達良最關心的是那個罪名對兒子鄒光更有利。

“我這麼給您解釋吧,根據《刑法》規定: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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