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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提到妨害作證罪主要是之前檢察員有往這邊引的意思,方軼怕對方揪著不放,乾脆在本案中一併說了,打消檢察員另行起訴的念頭。
“第三,犯罪事實材料移送到法院後不再屬於國家秘密。
如前所述,檢察機關的保密規定雖將犯罪事實材料(比如‘訊問被告人筆錄’和‘詢問證人證言’)的保密期限設定為‘庭審前’,但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一致。
《刑事訴訟法》(一九九六年修正)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所謂‘犯罪事實的材料’主要是指包括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在內的各種證據材料。
根據上述規定,刑事案件一旦被移送法院起訴,包括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所有的證據材料都必須在庭上公開出示、宣讀並經質證,不再有任何秘密可言,已不再屬於國家秘密,故法律並不禁止律師將其交予他人觀看。
二零一二年,經過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將上述條款改為第三十八條,具體內容為,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同時,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換句話說,二零一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不論是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還是法院受理案件後,辯護律師都可以查閱、複製案卷材料,不再區分是否為犯罪事實材料。
由此可見,將犯罪事實材料的保密期限設定為‘庭審前’是不正確的,是與《刑事訴訟法》相沖突的,應以《刑事訴訟法》為準。
辯護人認為,在法院受理案件後,上訴人李明博影印的案卷材料中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各種犯罪事實材料,不應屬於國家秘密。
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李明博承辦李文貪汙案過程中,讓李文的親屬查閱案件證據材料的行為,不屬於洩露國家秘密,不構成故意洩露國家秘密罪。完畢。”方軼道。
……
法槌敲響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十分鐘,稍後當庭宣判。
方軼坐在辯護席上大口的喝著礦泉水,他看了下表,已經十一點四十分了,此時他的肚子咕嚕嚕的叫了起來,不知不覺中已經唇槍舌戰了一上午。
方軼不敢看旁聽席上的眾人,他害怕看到李明博媳婦那充滿希望的眼神,她的眼神給他的壓力重過泰山,他怕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十分鐘後,合議庭走進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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