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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被害人存在過錯的情況是非常常見的情形。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民法通則》(民法典頒佈後失效)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會影響被告人的量刑。
但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過錯不同於一般日常生活中我們說的過錯,具有其自身特定的含義。
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出於主觀上的過錯,實施了錯誤或不當的行為,且該行為違背了法律或者社會公序良俗、倫理規範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或其他正當利益,客觀上激發了犯罪行為的發生。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一、過錯行為的實施主體必須是被害人。
二、在主觀上被害人應具有過錯。即被害人主觀上是故意或過失的心態,應當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譴責。如果是不可歸咎於被害人的其他行為,則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
三、被害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倫理規範,應當受到社會的否定性評價。
四、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具有關聯性。
回到本案,根據在案證據,我們可知如下內容:
第一,吳建國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言均證實被告人李志國與吳建國發生爭吵均是由李志國挑起的。
第二,吳建國和證人均證實案發時是李志國先持刀砍人,之後吳建國才拿起石頭打李志國,是被告人李志國先動的手。
吳建國在拿起石頭砸李志國的過程中雖然造成了李志國輕微傷,但這是由於李志國的先行侵犯行為所引起的。吳建國的行為與李志國的犯罪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所以吳建國的行為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行為。
因此,我認為吳建國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的性質,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李志國應該對被害人吳建國進行全額賠償。
以上是我的意見。”方軼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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