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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可以隨時查閱。”張文道。
“審判長,公訴人問完了。”宋檢察員看向審判長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長道。
“被告人張文,你是如何進入合資公司的?”方軼問道。
“我是社招進去的,之前我在外省的一家外資公司做銷售。”張文道。
“你在合資公司除了擔任銷售部總經理外,是否擔任其他職務?”方軼問道。
“沒有其他任職。”張文道。
“審判長,辯護人問完了。”方軼道。
“下面進行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和被告人是否有新證據需要提交?”審判長問道。
“沒有新證據需要提交。”三方均道。
“先由公訴人出示證據,被告人和辯護人質證。”審判長道。
……
對於公訴人指控的事實張文都認可,所以對於公訴人出示的證據他自然也都認可。方軼對於反應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沒有任何異議。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張文作為合資企業的部門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透過萬佳銷售公司經營與合資公司業務範圍同類的經營活動,並從中獲得非法利益十二萬二千一百元,數額巨大。
被告人的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相符,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公訴人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完畢。”宋檢查員是按照頂格標準建議的刑期,這也可以被看作是對張文不認罪的報復。
“被告人張文進行自行辯護。”審判長道。
“我對設立公司並經營與合資公司同類業務的事實認可,但是我們公司不是國企,我也不是公司總經理、董事,所以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張文辯解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文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理由如下:
一、合資公司系中方和外方合資經營的公司,不應被認定為國有公司。
根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合資公司的股權結構為:中方(國有企業)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權,外資方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權。合資公司由雙方委派人員負責經營管理。合資公司的性質屬於中外合資經營公司,不是國有公司。
二、被告人張文系中外合資經營公司的部門經理,不符合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主體要件。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從上述條款可知,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其他人員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
這是因為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應維護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勤勉地履行職務,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因此,《公司法》對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作了競業禁止性規定。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是指公司董事會的成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和一般董事等。董事的選舉和委派、更換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述的‘經理’是指由董事會聘任,對董事會負責,負責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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