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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院釋出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三條可知,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並構成交通肇事罪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由此可知,成立“交通肇事後逃逸”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一、行為人必須構成交通肇事罪。

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須具有上述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也就是必須先要構成交通肇事罪。

從在案證據來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剛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負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二、行為人必須是為逃避法律責任的目的而逃跑。

實踐中,行為人在肇事後離開現場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有的是害怕被害人親屬報復而臨時躲避,有的可能是在投案或者搶救傷者的途中等。

上述解釋第三條之所以強調逃逸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這一主觀目的,就是為了區分上訴情況。

本案被告人趙剛在案發之時並未發現被害人,也未意識到撞到了被害人,他在離開事故現場時,並不確知其已肇事。在他裝完渣土將車開出工地後,才在十字路口(案發現場)發現警察勘查現場,至此他才認為自己可能撞人了,其實他對自己是否真的撞人仍然不能確定。

由此可知,趙剛在發生肇事後,並不知道自己撞人,其繼續去工地拉渣土,並無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

另外,在現實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親屬由於一時衝動難抑,對行為人實施毆打等報復行為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本案被告人選擇離開現場,去交通管理部門投案,是符合普通人的思維邏輯的,不應被視為逃逸。

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其離開現場的行為並不是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應定性為交通肇事後逃逸。鑑於被告人案發後主動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應減輕對其的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完畢。”方軼道。

“公訴人可以就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進行回應。”審判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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