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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住,但見高檢察員那意思好像還有話要說,便繼續道:“檢察員可以繼續回應辯護人的意見。”
“好的,審判長。我們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彭華楠採用了盜竊犯罪中最常用的方式—撬鎖,這恰恰說明被告人彭華楠竊取倉庫財物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利用職務便利’的範圍,進而導致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所以本案應定性為盜竊罪。”高檢察員心中不服,小樣吧,我就不信辯不倒你。
“辯護人可以繼續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覺得二人的辯論挺有意思,理不辯不明,辯論的通透了,後面寫判決方便。
“好的,審判長。方才公訴人所說正是本案的特殊之處。
被告人彭華楠採取了用自己保管的兩把鑰匙開啟大鎖,同時撬開另外兩把大鎖的方式,竊取被害單位科技公司倉庫的財物。
辯護人認為,車間和倉庫共有四把鎖,在竊取財物的過程中,被告人彭華楠利用自身負責保管的兩把鑰匙開啟兩把鎖,又藉助一般盜竊的撬鎖方式最終進入倉庫竊得財物,看起來好像撬鎖行為起了主要作用,但是從整個實施過程來看,被告人彭華楠能夠順利實現非法佔有單位財物的目的關鍵還是利用了其作為車間主任的職務便利。
說的直白點,如果被告人彭華楠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其犯罪行為不可能順利得逞。因為案發之時車間處於停產狀態,非本單位人員進出廠區是被門衛限制的,而恰恰是因為被告人彭華楠曾經擔任過車間主任,持有車間和倉庫鑰匙,在他勞動合同到期後,仍然在履行著車間主任的職責,所以他才可以在此後多次駕車進出廠區並實施犯罪行為。這與盜竊罪中的行為人踩點,熟悉作案環境等是有本質區別的。
由此可見,被告人彭華楠所具有的職務便利才是其犯罪得逞的主要因素,這一點也決定了其與那些普通的撬鎖盜竊行為具有本質區別。所以被告人彭華楠的行為仍應為職務侵佔。”方軼道。
“檢察員是否需要繼續回應辯護人的意見?”審判長看向高檢察員。
“謝謝審判長,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職務侵佔罪的描述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該法條並未列明職務侵佔罪的具體行為方式,我們認為,該條所描述的職務侵佔罪的行為方式中不應包括盜竊的行為方式。因此被告人彭華楠的行為仍應定性為盜竊罪。”高檢察員已經有點黔驢技窮了,心中雖然不爽但是又實在找不到可以反駁的更好的點。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不管檢察員怎麼想,反正他聽的津津有味,覺得挺有意思的。
“辯護人認為,秘密竊取的方法也是職務侵佔罪的侵佔行為方式之一。雖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對職務侵佔罪的行為手段沒有進行詳細規定,但並不妨礙我們得出上述結論。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釋出的《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侵佔”一詞作了明確,是指行為人以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公司、企業財物的行為。
雖然上述解釋於二零一三年一月被廢止,但是我們仍然可以從中看出最高院對職務侵佔罪中的‘侵佔’一詞的理解。
另外,職務侵佔罪與盜竊、詐騙等普通侵財類犯罪相比,特殊之處就在於利用了職務便利,不但侵犯了被害單位的財產權,還違背了用人單位對行為人的勤勉盡責的要求,至於具體的實施手段,我認為,只要是利用了職務便利實施了侵財行為,無論是秘密竊取,還是騙取,又或其他手段均不影響行為人對被害單位財產權侵害的認定,這也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未對具體行為方式進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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