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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只是屬於審查判斷其主體身份的形式考察內容。

換句話說,被告人彭華楠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應當考察其在被害單位是否實際擔負一定的“職責”,並利用其職責便利非法侵佔被害單位的財物。

回到本案,被告人彭華楠的犯罪行為雖然發生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後,但當時彭華楠仍在實際行使管理職責,對車間和倉庫具有管理職權,符合職務侵佔罪的條件。

因此,辯護人認為彭華楠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鑑於其犯罪數額不高,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建議給予被告人彭華楠緩刑。完畢。”方軼道。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的意見。”審判長道。

“……公訴人認為,彭華楠的犯罪行為發生在其與被害單位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後,而且雙方未續簽勞動合同,此時彭華楠已不是科技公司的員工,加之科技公司當時正處於停工狀態,彭華楠也無“職務”可行使,因此,彭華楠不符合職務侵佔罪的主體要件,應以盜竊罪處罰。完畢。”高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針對檢察員的意見進行回應。”審判長道。

“好的,辯護人針對檢察員的意見及回應,發表以下意見:

被告人彭華楠作為車間主任,與副主任共同負責保管車間和倉庫的大門鑰匙,其對倉庫財物負有保管職責。

雖然彭華楠與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已到期,但根據公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科技公司總經理及彭華楠均證實,科技公司準備在復工後繼續聘請被告人彭華楠擔任車間主任。

科技公司是知道車間和倉庫鑰匙的重要性的,如果不想讓彭華楠繼續從事車間主任的職責完全可以收回鑰匙,但事實上科技公司從未提出過收回鑰匙的要求,在勞動合同到期後,彭華楠依舊履行著對倉庫財物的保管職責,因此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因此,沒有續簽勞動合同,並不影響彭華楠與科技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彭華楠仍然符合職務侵佔罪主體的要求。完畢。”方軼道。

“檢察員是否需要繼續對辯護人進行回應?”審判長問道。

“需要回應。”高檢察員覺得自己遇到了一個難纏的對手:“我們認為,被告人彭華楠對所侵佔的財物並無獨立管理權,其單獨利用共同管理權竊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仍應該定性為盜竊罪,不能認定為利用職務的便利。”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道。

“好的,針對檢察員的意見,辯護人回應如下:

辯護人認為,成立職務侵佔罪客觀方面要求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被告人彭華楠利用自己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將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我們講的“管理”,是指行為人對單位財物直接負有保管、處理、使用的職責,亦對單位財物具有一定的處置權。

實踐中,為了實現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公司管理要求,單位財物的支配權、處置權及管理權往往由多人共同行使,比如財務部門,既有財務又有出納,就是為了相互制約,相互監督。

因此,勞動合同到期後,被告人彭華楠對被害單位科技公司的管理許可權仍及於其在任(車間主任)時職責範圍的全部,其因該管理權而產生的便利,不會因為存在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響,其利用管理權的便利竊取被害單位財物的行為並不影響“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車間及倉庫大門的鑰匙分別由被告人彭華楠和車間副主任保管。雖然管理權由車間主任和副主任共同行使,但彭華楠對車間倉庫財物的管理許可權,並不因存在共同管理人而降低。所以被告人彭華楠應構成職務侵佔罪。”方軼道。

審判長本想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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