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映紅梅提示您:看後求收藏(第371章 罪刑法定,不得逾越,律師本色,雪映紅梅,全免費小說),接著再看更方便。
請關閉瀏覽器的閱讀/暢讀/小說模式並且關閉廣告遮蔽過濾功能,避免出現內容無法顯示或者段落錯亂。
徵都是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換句話說,只有達到剝奪被害人自由的程度,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剝奪’與‘限制’是並列的關係,說明二者的含義不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解釋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規定,更不能將限制、嚴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剝奪人身自由等同。
一般來說,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施加外力於被害人的身體,使其物理上被剝奪身體自由,如被關押在某一房間內,禁止其外出。另一類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動。
本案,被害人華成不論是身體還是心理均未達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因此,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程武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在一九九七年《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規定中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
辯護人認為,程武實施的同吃、同住、同行,並實施輕微暴力和恐嚇的行為,屬於恐嚇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應當以尋滋事罪定罪處罰。理由如下:
根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程武長期跟在被害人華成身邊,同吃同住,華成的自由受到限制,並且為多人知曉。
華成及其家人都曾報警,在民警出警後多次要求程武正常討債,停止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但程武不聽勸阻依舊實施前述行為,導致華成自殺身亡,程武的行為已經對社會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根據上述解釋,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程武構成尋隙滋事罪。
根據上述解釋第八條之規定,‘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程武雖然對一審法院認定的罪名不認可,但他已經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並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願意悔過自新,而且上訴人程武此前未受過任何刑事處罰,辯護人建議改判上訴人緩刑!完畢。”方軼道。
本章未完,點選下一頁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