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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情況啊!怎麼還跟搶劫銀行掛上鉤了?方軼心中一驚,搶銀行可是加重處罰的情形,也就是老百姓口中的“重罪”。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對檢察員的意見比較滿意,有這樣的意見,至少判決書能多寫幾頁。

“針對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羅達英的行為不屬搶劫銀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強調的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而不是客戶。

被告人羅達英進入銀行搶奪準備存款的客戶的資金的行為,不屬於上述解釋的‘客戶的資金’。理由如下:

從立法本意來講,《刑法》之所以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是為了突出打擊針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犯罪,以保護金融機構的安全。

案發之時,被害人進入銀行,正在視窗準備辦理儲蓄業務,此時現金尚在客戶手中,沒有進入銀行,客戶與銀行是兩個獨立的主體,故被告人羅達英的行為不應被視為對銀行實施搶劫。

只有在被害人的現金已交付給銀行工作人員的情況下,羅達英實施搶劫的行為才構成搶劫銀行。

辯護人認為,上述解釋中的‘客戶的資金’應為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控制下的客戶資金,不是本案中儲蓄客戶準備存入銀行的現金。

二、加重型搶劫罪存在既遂與未遂的情況。

辯護人認為,被加重處罰的搶劫罪仍然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形。根據《刑法》規定,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無論是劫取了財物,還是造成了他人人身傷害,又或是兩者皆有,均屬於既遂;如果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應屬於未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餘情節均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問題,其中屬於搶劫未遂的,應當結合《刑法》中未遂犯的相關規定對被告人進行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羅達英在搶奪過程中從始至終未實施暴力行為,未曾傷害他人身體。

被告人羅達英乘被害人不備,搶走裝有現金的密碼箱,從表面上看被害人已經失去了對密碼箱內現金的掌控。但是對於被告人羅達英來說,他並未逃出銀行營業大廳,其並未實際控制、取得密碼箱內的現金,而且案發之時被告人尚未跑出銀行營業廳即被當場抓獲,故被告人羅達英的行為應屬未遂。

三、《刑法》規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被遵守。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是相對於一般情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的。

從上述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適用該法條時應由輕到重,先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後是無期徒刑,最後是死刑。

因此,具有八種加重處罰情節的搶劫行為也應遵循罪行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應根據具體案情選擇適用刑期。在搶劫過程中是否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是否構成犯罪既遂,在量刑時應被充分考慮。

在本案中,被告人羅達英攜帶斧頭搶奪,雖應按搶劫罪論處,具備加重處罰的情節(搶劫數額巨大),但被告人自始至終未使用暴力,也沒有以暴力相威脅,未對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且屬於犯罪未遂。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我們建議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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