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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按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刑法》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聚眾鬥毆行為經常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聚眾鬥毆與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暴力程度和危險程度上是一致的。

本案孫仲指使被害人等人聚眾持棒球棍和刀具等殺傷力很大的工具進行鬥毆,一進門便打傷三人,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吳文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

雖然養生館與孫仲的足療館,存在生意上的競爭關係,但養生館沒有鬥毆的故意。透過公訴人提交的監控錄影可知,本案打鬥的起因系孫仲一方挑起,打鬥的地點也是在養身館內,所以雙方的攻防關係非常明瞭。

孫仲糾集被害人等人衝進養身館,聚眾鬥毆,屬於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吳文是在毫無防備的情況下進行的正當防衛,因此吳文的行為應屬於正當防衛。

三、吳文的行為不屬於防衛過當,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被害人等人的共同侵害行為,嚴重危及養生館內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根據監控錄影顯示,被害人比吳文要強壯的多,而且手中有刀,一直在追砍被告人吳文,其行為足以危害到被告人及養生館內員工的人身安全。

吳文在被追砍過程中,為保護自己和本店人員的人身安全,迫不得已拿起地上的棒球棍進行反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人吳文的行為並未超出必要的防衛限度,不屬於防衛過當。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依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吳文的行為不屬於防衛過當,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吳文無罪。完畢。”方軼道。

“公訴人可以回應辯護人的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我們回應如下:

根據監控錄影可知,孫仲及被害人等人進入養生館後是以打砸物品為主,並不存在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養生館內員工也僅僅是受到了輕微傷,並不致命,也不存在重傷,他們的行為更符合尋隙滋事的特徵。

我們認為,不法侵害行為應當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造成他人重傷或死亡的後果,否則不能成立特殊防衛。因此,本案被告人吳文應按照故意傷害罪進行處罰。”女檢察員爭辯道。

“被告人吳文的辯護人可以對公訴人的意見進行回應。”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

辯護人認為,在判斷被害人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時,除了此前辯護人提到的判斷標準外,還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不法行為侵害的物件是人身安全,即危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權利。財產權利等其他權利不包括在內,這是特殊防衛與一般防衛的一個重要區別,

本案中,養生館不僅財產權被侵害,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也受到了侵害,除了被告人外,有三名員工受到輕微傷。若不是警察來的及時,會有更多的員工受傷。由此可見,被害人等人的行為已經危及到了人身安全。

第二,不法行為具有暴力性,且應達到犯罪的程度。

對《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列舉的殺人、搶劫、強姦、綁架應作廣義的理解,即應包括以此種暴力行為作為手段,而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被害人等人持棒球棍和刀具對養生館進行打砸,被害人在追砍被告人的過程中,其行為已侵害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從監控錄影中可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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