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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享有所有權,其可以向上訴人轉移財物的所有權,也可以向上訴人轉移財物的佔有權。
案發之時,各被害人僅僅向上訴人轉移了手機的佔有權,但上訴人鄒光的行為已經侵犯了被害人財物所有權的完整性。所以,雖然被害人僅僅轉移了手機的佔有權,但並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二、一審法院認為,‘佔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辯護人認為該判斷是錯誤的。
我們認為,支配不僅包括物理範圍的支配,也可以包括社會觀念上的支配狀態。
本案中,被害人和上訴人同在案發現場時,即使上訴人直接持有被害人的手機,從大眾的理解來說,仍然可以認為被害人佔有財物,只是屬於佔有弛緩的情形。此時,手機的佔有和支配關係在法律上並未轉移,被害人並未對手機做出處分。
(佔有弛緩:理論太過抽象,舉例解釋:如在餐廳用餐,服務員將一盤盤菜餚端上桌,雖然顧客在物理上直接支配餐碟和碗筷,但是從大眾的角度來說,顧客在餐廳內使用餐碟和碗筷時,餐廳仍然佔有餐碟和碗筷,這便是佔有弛緩。)
但是,如果行為人將財物帶離現場,被害人又不加阻止,則應當認為財物的佔有和支配關係發生了變化。
本案中,被害人將手機交給上訴人鄒光之後,被害人仍然在場佔有著財物,被害人可以隨時要求上訴人歸還財物,這僅僅是佔有弛緩的情形。
在上訴人鄒光借開警車等理由攜帶被害人手機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並未要求返還手機,而是預設同意上訴人離開現場,致使上訴人得以實現對財物的完全支配,這時應當認定上訴人取得了法律上的佔有權。
如果上訴人在拿到被害人手機後秘密逃走,則構成盜竊罪;如果上訴人公然拿著手機逃走,可以認定為搶奪罪;如果上訴人採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後離開的,可以認定為搶劫罪。
但是本案上訴人沒有這麼做。在被害人知道上訴人要拿著手機離開現場後,被害人沒有表示反對,甚至有的被害人明確表示同意。
上訴人將手機帶離現場時,被害人之所以沒有表示反對,而是預設和同意上訴人帶走手機,完全是基於上訴人欺騙所致,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故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
另外,根據公訴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上訴人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在庭審中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有鑑於此,請法院依法從輕對上訴人進行處罰,改判上訴人一年有期徒刑。完畢。”方軼道。
建議一年有期徒刑是與鄒達良商量過的,鄒光也同意這個刑期,雖然他不想蹲大牢,但是錯已經犯下,總要承擔相應的後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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