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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章 第394 395章(合併章)當事人的話還真不能全信!!
“現在由檢察員發言。”審判長轉動大眼睛,看向公訴人席道。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請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完畢。”男檢察員道。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用語的統一性要求,同一法條中的同一用語一般應做出同一解釋。
挪用資金罪的兩個刑檔中的“數額較大”均處於同一罪名同一條款中,應當作同一解釋。
既然“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與“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中“數額較大”的起點都是十萬元,那麼同一罪名中的“數額較大不退還”中的“數額較大”也應當以十萬元為量刑的起點。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云齊挪用資金十五萬元用於投資,至今未能退還挪用的資金,其行為被認定為“數額較大不退還”與事實相符,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故一審量刑適當。”男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道。
“好的,根據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挪用資金罪兩個刑檔中的“數額較大”不應作同一解釋,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2015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挪用資金罪分為兩個量刑檔次。
第一個量刑檔次為: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個量刑檔次為: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該《解釋》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
根據該《解釋》的規定,在挪用資金罪的第一個量刑檔次中,無論是‘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還是‘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這裡的‘數額較大’起點標準均是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數額標準的二倍,即五萬元乘以二,也就是十萬元。
一般來說,根據刑法用語的統一性要求,同一法條中的同一用語確實應該做出同一解釋。但對於挪用資金罪而言,辯護人認為,如果兩個量刑檔次中‘數額較大’做同一解釋,不僅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時也違背了上述《解釋》的本意。
根據《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應當被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也就是法定刑的升格條件。
辯護人認為,‘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相比較,前者為輕罪,後者為重罪。‘挪用不退還’的情形在上述兩個罪名中均為量刑檔次的升格條件,所以‘挪用資金罪’中‘挪用不退還’的升格條件理應適用更高的金額標準,應按照上述《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二倍計算升格標準,即為二百萬元以上不滿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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