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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選A。”方軼略一猶豫道。

“理由呢?”周穎笑嘻嘻的問道。

“根據宋律師所說,我認為小韋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徵。理由是:

一、本案發生地點在夜總會的包廂內,夜總會雖屬公共娛樂場所,但卻具有空間上的封閉性和使用上的獨佔性,與廣場、火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有所區別。

就跟賓館的客房一樣,客人在使用包廂期間,該包廂原則上即由客人暫時控制,客人對存放在包廂內的自有物品具有實際的控制權。

在客人使用包廂期間,即使客人因故暫時離開,其對放在包廂內的隨身物品仍具有實際上的控制權。

在此期間,任何人進入包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拿走客人放在包廂內的財物的行為,均應構成盜竊。

當客人買單離開包廂後,包廂內客人遺留的物品,在夜總會的控制之下,夜總會對客人遺留的物品負有清點、保管、退還的義務。如夜總會對客人的遺留物拒不退還,則構成侵佔。

但夜總會之外的其他人,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進入該包廂,拿走客人遺留的財物,則屬於盜竊,而非侵佔。

本案被害人小周去包廂外打電話,此後準備與朋友一起離開夜總會時,突然想起未拿手包,於是返回包廂取手包,可見手包並非是小周的‘遺忘物’。

由於包廂在空間上的封閉性及其使用上的獨佔性,小周的手包實際上並未脫離其有效控制,不能由此得出小周手包已脫離其實際控制的結論。

另外,夜總會的服務生在客人離去後,負有清點客人的遺留物、遺忘物並及時歸還物主的義務。

包廂內的客人買單離開後。包廂內的一切財物均在夜總會(具體來說為夜總會僱用的有權代為打掃、清點包廂的服務生)的暫時保管及控制之下,被告人並非夜總會的服務生,對客人遺忘的物品無權保管、控制。

可見,被告人小韋的行為性質,並非是拾得他人的遺忘物,所以不構成侵佔。

二、被告人小韋在客人走後,從衛生間出來,趁服務生不注意,將小周放在沙發上,後掉落在沙發下的手包拿到包廂的衛生間內,並從包內竊取現金,後將包及證件等物藏於衛生盆下的櫃子內。

由此可見,小韋在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客觀上趁小周及包廂內的服務生不備,採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取走了小周手包內的錢財,小韋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徵。

三、小週報案發,公安機關根據監控錄影得到的資訊,於次日傳訊小韋,查清了案件事實,隨即依法搜查其住處,提取了被小韋拿走的二萬元贓款,退還失主。

公安機關的這種追贓行為系在偵查過程中履行職務的行為,與犯罪嫌疑人的主動退還性質完全不同。

因此,公安機關的這種追贓行為,不能作為小韋沒有‘拒不交出’的無罪辯解的理由。這就是我的理由。”方軼說完,看向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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