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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
一、二被告在上計程車前就已經制定了搶劫計劃,所以在主觀上被告人是以搶劫為目的租用的計程車,具有犯罪的目的性。
二、二被告客觀上準備了尖刀、繩索等作案工具,實施了準備工具或製造條件的行為。
三、二被告人並非是自動放棄,而是在繼續尋找下手時機之時,被計程車司機察覺,計程車衝進了派出所,司機報警,才使二被告人的搶劫犯罪未能著手實施。”趙律師道。
“方律師,您這麼想?”高律師問道。
“我說下我的意見,供你們參考。
首先我同意趙律師的意見,理由除了剛才趙律師說的那兩條外,還有以下兩條:
第一,被告人尚未著手實行犯罪,應該屬於犯罪預備。就搶劫罪而言,我認為,只有行為人已實施了暴力、威脅等手段索要錢財,才能視為犯罪‘著手’。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未著手實行犯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並非出於自願。這是犯罪預備與預備階段中的犯罪中止的根本區別。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主動放棄犯罪行為或是在可以著手實行犯罪的情況下,主動放棄著手犯罪。
無論是以上哪種情形,行為人均必須是主觀上自願主動放棄,而不是因外部原因被迫放棄。
在本案中,被告人共同策劃搶劫計程車,並準備了刀、繩等作案工具,選定了搶劫目標,並將計程車誘騙至預定地點,但這一切都是為了實施搶劫做準備,尚未著手實施搶劫犯罪,計程車司機也不知道他們要實施搶劫行為。
兩被告人未著手實施搶劫,並非是因為他們良心發現,主動放棄犯罪行為,而是由於時機不夠成熟。後來因為計程車司機警覺、報案,從而導致了被告人的行為被迫停頓在犯罪的預備階段。”方軼道。
“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對計程車司機未造成任何損害,是不是可以爭取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趙律師問道。
他覺得方軼說的有道理,不管是犯罪中止還是犯罪預備,最終的結果都要落在處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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