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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民事行為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自治的行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即可,法律一般不予干涉。在此情況下,確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要求被害人返還二十萬元,也是不妥的。

本案被告人丁全非法拘禁被害人孫子的行為,本質上的確是出於索取二十萬‘債務’的目的,雖然上述債務可能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援,但被告人在實施非法拘禁行為時,心裡上確實認為這種‘債務’是客觀、理所應當存在的,且事實上也一直在主張上述債權,索要的款項沒有超出二十萬元的範圍。

另外,本案被告人一開始提出退還二十萬元的要求,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將其中的十萬元交給中間人趙寶後,立刻將索要的款項變為了剩餘的十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人丁全從始至終都沒有超出二十萬元的債務範圍,沒有勒索財物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丁全雖以綁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財物,但其行為是在索要‘債務’的目的支配之下實施的,除要求被害人退還二十萬債務外,並未勒索其他錢財,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綁架罪,而應定非法拘禁罪。完畢。”方軼道。

“公訴人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公訴人主要發表以下觀點:

公訴人認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物件應當是特定的,即被告人只能拘禁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而不能任意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人,包括當事人親屬等,並藉此向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索取債務,否則就侵犯了無過錯的他人人身自由,應以勒索型綁架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拘禁了被害人的孫子,被拘禁者超出了特定人(周旺)的範圍,因為我們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完畢。”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公訴人的意見。”審判長道。

“根據公訴人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債權人所選擇的被拘禁人一般來說是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但這並不代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物件就只能是與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理由如下:

一、現行有效的法律沒有明確限制‘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必須是與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債務人本人。

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債務人躲避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債權人索債不能,債權人可能會選擇拘禁債務人的親屬,特別是其幼年子女等,並以此來向債務人本人索債。

究其原因,在於債務人與其親屬、子女具有特定的關係,債權人可以以其為要挾,實現追索其債權的目的。

綜上,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物件限定為與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債務人本人,並將此作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區別,既不合乎現實情況,也無法律根據。完畢。”方軼道。

……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爭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被告人丁全在多次索款無望的情況下,採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被害人的孫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僅是想索回已預付的股權轉讓款及定金,並沒有提出其他額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物件也是特定的,即與之有著買賣關係的周旺的孫子。

被告人雖然採取了綁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觀上不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是以索取債務為目的,故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本案案發前,該起股權買賣合同糾紛未經人民法院審理或有關機關調處,買賣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尚未依法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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