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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辯護人問完了。”方軼看向審判長道。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為,被告人丁全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丁全在履行股權買賣合同中,違約在先,無權索回定金,被告人索要的二十萬元中部分款項並非合法債權,帶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二、被告人綁架的人質並非股權買賣合同關係的相對人,而是沒有任何過錯的相對人的孫子。
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人綁架他人,索要非法債權,屬於綁架勒索行為,應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完畢。”檢察員道。
“被告人丁全進行自行辯護。”審判長道。
“我沒有綁架周旺的孫子,我只想要回我的錢,我不是綁架……”丁全極力辯解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質上是索取債務,而非勒索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偷盜嬰幼兒的是勒索型的綁架罪。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則是以索要債權為目的。
換句話說,在綁架罪中,綁架人與被害人之間一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與被拘禁人之間則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應當以非法拘禁論處,而不能定性為綁架罪。
由此可知,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債權’可以是合法債權,也有可以是非法債權(比如賭債、高利貸等),但應以債務額為限。
換句話說,即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果行為人索要的贖金數額遠遠超出了債權債務的數額,那麼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就已不再侷限於索取債務了,同時又具備了勒索財物的目的,應按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來處理,即擇一重罪論處,應以綁架罪定罪量刑。
結合上訴法律規定和解釋,從本案事實來看,被告人丁全的目的是為了索取債務而非勒索財物,因此構成非法拘禁罪。具體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丁全實際上並沒有得到周旺汽修廠的股權,在被告人丁全未明確表示放棄購買股權的情況下,周旺將汽修廠的股權轉讓給了他人,從而導致被告人堅持要求被害人返還已給付的二十萬元,這是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反應。在此情況下,要求未系統學習過法律的被告人準確預見自己的要求可能不會被法律所支援,是不適宜的。
第二,在雙方之間存在合同糾紛的情況下,在該糾紛未經法院審理前,雙方所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尚未確定。在此情況下判定被告人不能主張返還二十萬元款項,同樣也是不適宜的。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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