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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上述八種加重處罰的情形中,既有情節加重,又有結果加重。只要被告人的行為具備了以上八種情形中的一項或者幾項,就足以構成情節加重或結果加重的搶劫罪,就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內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楊榮偉入戶搶劫,並致被害人重傷,屬於情節加重和結果加重的搶劫罪,同時具有上述八種加重處罰情形中的兩種,罪行極其嚴重,我認為應該定死刑,立即執行,檢察院的抗訴是有道理的。”周穎翻開膝上型電腦,邊看邊說道。
“嗯,首先你的分析有一定道理。但是我覺得一審法院判的沒什麼問題。
《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的‘罪行極其嚴重’,我理解一是被告人主觀惡性很深,不堪改造或者很難改造;二是被告人的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造成極其嚴重的損害。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體現了我們國家既不廢除死刑又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一貫的刑事政策。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作為死刑適用條件的“罪行極其嚴重”,一般會從嚴掌握。
另外,《刑法》中把搶劫罪適用死刑的條件具體規定為八種情形,但並不是說具備了這八種情形的搶劫罪,就必須判處死刑。
‘死刑’只是與‘無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併列的刑種,供法院選擇適用。是否最終適用死刑,要從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還要看犯罪分子在搶劫犯罪中的行為、情節是否已達到罪行極其嚴重的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楊榮偉既入戶搶劫,又造成了被害人重傷的嚴重後果,對其應適用搶劫罪的重刑條款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因楊榮偉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後果嚴重,同時考慮到當前的治安狀況,對搶劫犯罪特別是情節惡劣的搶劫犯罪從嚴懲處是十分必要的,故一審判決對楊榮偉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恰當的。”方軼解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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