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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章 遇上對手了
“上訴人,闡述你們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理由。”男法官面無表情道。
“訴訟請求:一、判令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是金錢債權的執行中對無優先受償權不動產的審查規則,而本案所涉車位因辦理抵押登記產生了擔保物權,且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為執行內容,因此上訴人關於應當適用上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的抗辯主張不符合適用條件。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規定的第二十八條屬於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但書(但書: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範圍,即不動產買受人滿足了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四個要件後,足以對抗擔保物權的執行。
二、上訴人系案涉第三人開發的小區的業主,其所購買的車位為其購買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設施,而且自購買以來,一直使用至今。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購買的車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對“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房”特別保護的必要居住權利屬性。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完全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條件,上訴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請法院依法裁判,完畢。”方軼道。
“被上述人答辯。”男法官道。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被上訴人與本案第三人(房地產開發商)簽訂的抵押合同、辦理的抵押登記以及法院生效判決,主張對案涉抵押車位行使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作為車位買受人提出排除被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案涉車位的抵押權已依法設定,且有生效法律文書對此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有權透過拍賣、變賣方式行使優先受償權。
第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的,僅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16號)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商品房消費者優先權”。
而案涉爭議標的為車位,不是商品房,上訴人提出執行異議,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但書條款。
第三,上訴人以其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買受人,主張排除被上訴人的強制執行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金錢債權申請執行人不應包括抵押權人。
本案涉及的車位已經被依法設立了抵押權,而且已經被生效判決所確認,即便上訴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要件,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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