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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章 重案輕友

“在上訴人與開發商簽署《車位認購書》半個月後,被上訴人就本案涉及的車位辦理了抵押登記。《車位認購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房產開發商應按照約定將車位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但是房地產開發商僅交付了車位,並未履行產權過戶手續。上訴人未取得車位產權是開發商違約造成的,上訴人不存在過錯。

上訴人已經實際佔有、使用車位,房地產開發商只要按照《車位認購書》約定,轉讓車位所有權,上訴人便可取得完整的車位所有權。

雙方買賣車位的交易符合我國房屋、車位買賣中先交付後登記的習慣做法。由此可知,上訴人享有的已經不再是債權,而應該是近似於完整的物權所有權。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只是原則,《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在司法實踐中,開發商將開發的商品房預售給他人的情形視為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但書情形之一,實際上承認了商品房的買受人在不動產登記之前亦可成為所有權人,是登記生效主義的例外情形。

本案中,上訴人對案涉車位所享有的權利因其付款和交付使用,取得了事實上的所有權,並具有一定的公示力。

根據物權優先於債權的原則,上訴人就本案涉及的車位取得的權利,應當優於一般債權予以保護,上訴人實際佔有車位對在後設定的抵押權具有公示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權利負有注意義務。

三、案涉車位屬於法律明確規定滿足小區業主居住需求的商品房的必要配套設施。雖然車位登記在房地產開發商名下,但被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時對車位的實際狀態還負有法定的審查義務。

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檔案顯示,辦理抵押時案涉車位的現狀是‘車庫均處於使用狀態’。

被上訴人已經明知案涉車位在小區業主的佔有使用之下,車位上有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卻未進一步調查瞭解車位是否已經出賣或者是否有其他權利人,以至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權利產生衝突,可見主要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簽訂《車位認購書》時知道案涉車位上曾經設定了抵押權,因而存在過錯,這是錯誤的。

上訴人認為,在其購買車位時確實存有案外人的抵押權,但該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的抵押權並無關聯,且在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前已經登出,因此被上訴人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綜上,雖然被上訴人在本案涉及的車位上設定有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上訴人在車位被抵押之前已經實際佔有該車位,並支付全部價款,對未辦理產權登記無過錯。被上訴人在後設定抵押權時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存在過錯。

因此,上訴人對本案涉及的車位享有排除被上訴人抵押權的執行的合法權益。請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陳述完畢。”方軼道。

剛才在法官問老律師問題時,方軼一直沒閒著,他手中的筆唰唰的寫個不停,手指頭都痛了,他在根據庭審情況修改陳述意見,幾張A4紙被他寫的滿滿的,這才有了最後的陳述。

“上訴人,庭下提交一份代理意見。”男法官道。

方軼陳述的內容有點多,男法官知道書記員肯定沒記錄下來,所以讓方軼庭下提交一份代理意見。

……

走出高院後,方軼給盧美鳳打電話,講了庭審情況,總的來看還是挺樂觀的,方軼安撫了她幾句後,便結束通話了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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