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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章 還是做刑事案子更有成就感

“雖然根據《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規定,部分超標電動腳踏車的技術標準符合摩托車的技術條件,但上述檔案中並未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機動車,只是規定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屬於摩托車。在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應對機動車做擴大解釋,將超標電動腳踏車歸入機動車。

退一萬步講,即使《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機動車,該檔案的法律性質與法律效力也存在疑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屬於強制性國家標準,但從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制定與釋出的程式、體系結構、名稱內容等形式要件判斷,《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不屬於部門規章,也不是行政法規,具體屬於什麼,法律並無明確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對本案僅僅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不具有法律規範意義上的約束力。

只有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機動車,人民法院才能據此認定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

在未出臺相關規定之前,不應僅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將超標電動腳踏車排除在機動車之外,和超標電動腳踏車符合《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關於摩托車的技術條件為由,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我們認為,這種認定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的。

二、從公眾的認知角度講,超標電動腳踏車不屬於機動車

被告人在購買超標電動腳踏車前後,均未被告知過需要按照機動車的標準對超標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在被告人的意識裡,超標電動腳踏車是非機動車,根本不用考本,事實上也的確如此。

既然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那麼就應該對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的要求更高,要求行為人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

而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綜合判斷。

之前我們已經提到了,國家未對超標電動腳踏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也沒有對超標電動腳踏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

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普通大眾認識到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機動車,是不現實的,甚至可以說是強人所難。

因此,對醉酒狀態下駕駛超標電動腳踏車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是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的。

三、被告人認罪屬於認識錯誤

本案被告人孫連鵬到案後認罪,並非是因為其認為超標電動腳踏車屬於機動車,而是基於“醉酒駕車一律要受刑事處罰”的錯誤認識。故不能因為被告人認罪,就簡單認定其構成危險駕駛罪。

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們認為被告人孫連鵬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辯護意見發表完畢。”方軼道。

“雙方還有需要補充的辯論意見嗎?”女法官皺了皺眉頭,問道。

“沒有。”雙方回覆道。

“現在法庭辯論結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被告有最後陳述的權利,被告人孫連鵬現在由你向法庭作最後陳述。”女法官道。

“我認罪……”除了說認罪,孫連鵬不知道該說什麼,他的心一直提著,身體都在微微的顫抖。

……

“本法庭經過公開審理,進行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聽取了公訴人的指控,被告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辯解、陳述以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法庭審理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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