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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章 電動車是否是機動車
宋檢察員清了清嗓子接著道:“經鑑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為180.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羚羊牌電動車一輛;
二、被告人的供述;
三、現場酒精檢測報告,及鑑定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連鵬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鑑於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孫連鵬從輕處罰,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剛才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你聽清楚了嗎?你對起訴書指控你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無異議?”女法官看向孫連鵬。
“聽清楚了,我沒有異議。”孫連鵬態度很好。
這也是之前他跟方軼討論過的策略,孫連鵬認罪,方軼做無罪辯護。即便法院真判被告人有罪,也會考慮孫的認罪態度,給予輕判。
“公訴人是否需要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女法官接著道。
“不需要詢問。”宋監察員道。
這種案子簡單,檢察院每年不知道要辦多少個,到了法院不過是走個程式,有什麼好問的。
“被告人的辯護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發問?”女法官看向方軼道。
“需要。”方軼看向孫連鵬:“被告人,事發當天被查時,伱騎的是什麼車?”
“電動腳踏車,我花了二千多在店裡買的。”孫連鵬道。
“你買車時,有人告訴過你電動腳踏車是機動車嗎?”方軼問道。
“沒有。”孫連鵬道。
“有沒有相關部門找過你,要求按照機動車的標準對電動腳踏車進行管理?”方軼繼續問道。
“沒有。”孫連鵬道。
方軼停止了提問,看向法官:“我問完了。”
“下面請公訴人出示證據。”法官道。
“第一份證據,羚羊牌電動車照片,該車目前存放在公安機關,證明被告人就是騎著這輛車在村口被查的;
第二份證據,被告人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在被查前喝了大量白酒,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第三份證據,現場酒精檢測報告,及鑑定報告,證明被告人當時屬於醉酒狀態,他騎的電動腳踏車屬於超標電動腳踏車。”宋檢察員一份一份的宣讀著證據。
“被告對證據有什麼異議?”女法官問道。
“沒有異議。”孫連鵬道。
“被告辯護人對證據有什麼意見?”法官問道。
“沒有意見。”方軼道。
“被告辯護人有需要提交的證據嗎?”法官問道。
“沒有證據。”方軼道。
這個案子的關鍵點不在證據上,而在於電動腳踏車是否屬於機動車輛。如果不屬於機動車輛,自然孫連鵬就構不成危險駕駛罪,反之則構成犯罪。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請公訴人和辯護人圍繞爭議事實和如何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辯論。
請公訴人發表辯論意見。”法官道。
“我們認為,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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