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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電動腳踏車屬於超標電動腳踏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不應屬於非機動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交通工具。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人騎的電動腳踏車屬於超標電動車,超標電動腳踏車不在非機動車範圍內,應屬於機動車。
第二,從技術上看,超標電動腳踏車與摩托車的技術條件相符合,應屬於機動車。
根據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機動車執行安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標準Gb7258-2012)將摩托車界定為由動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並將電驅動、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20.公里\/小時、具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動機額定功率等指標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兩輪車輛等四類車排除在外。
其中,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50公里\/小時的屬於輕便摩托車,最大設計車速大於50公里\/小時的屬於普通摩托車。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的超標電動腳踏車已達到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條件,故屬於機動車。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後駕駛的電動腳踏車設計最高時速大於20公里\/小時,整車質量超過40千克,已達到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標準,應屬於機動車,因此,被告人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電動腳踏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完畢。”宋檢察員道。
“被告人發表辯護意見。”女法官看向孫連鵬。
“我認罪。”孫連鵬一臉誠懇道,此時的他只想早點回家,不想再在看守所待下去。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女法官說完,看向方軼。
方軼醞釀了下,說道:“尊敬的審判長及合議庭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孫連鵬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電動腳踏車不應屬於機動車,對於‘機動車’的概念不應隨意做擴大解釋。
對於超標電動腳踏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並未做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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