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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章 盡人事聽天命

“被告對證據有什麼異議?”胖法官問道。

“沒有異議。”錢連元道。

“被告辯護人對證據有什麼意見?”胖法官看向方軼。

“沒有意見。”方軼道。

“被告辯護人有需要提交的證據嗎?”法官問道。

“沒有證據。”方軼道。

這個案子的關鍵點與孫連鵬案一樣,不在證據上,而在四輪電動車(老年代步車)是否屬於機動車輛上。如果不屬於機動車輛,自然就構不成危險駕駛罪。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請公訴人和辯護人圍繞爭議事實和如何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辯論。

請公訴人發表辯論意見。”法官道。

“我們認為,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經鑑定,被告人的電動車符合上述條件,屬於機動車。

第二,根據交警部門的現場筆錄和鑑定結果,事發時被告人處於醉酒狀態駕駛機動車。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四輪電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宋檢察員道。

宋檢察員說完,看了一眼對面的方軼:這次我們請鑑定機構進行了鑑定,四輪電動車符合機動車的條件,屬於機動車,我看你怎麼辯護。

“被告人發表辯護意見。”胖法官看向錢連元。

“我不認為酒後駕駛電動車(老年代步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錢連元道。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胖法官道。

“尊敬的審判長及合議庭諸位法官:

我受本案被告人錢連元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如下:

首先,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我們認為針對‘機動車’的概念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

剛才公訴人提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應該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綜合評價。

目前,尚未出臺的法律法規均未對電動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相關部門也沒有對電動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電動車屬於機動車。

回到本案,被告人駕駛的無牌照“雷神”牌四輪電動車雖經被鑑定為機動車,但不能證明被告人認識到電動車屬於機動車,在國家未出臺相關法規,明確規定電動車屬於機動車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鑑定機構認定電動車屬於機動車,超出了其許可權範圍,不應被法院採信。

另外,被告人購買“雷神”牌電動車後,在使用過程中,未有交通管理部門告知其要懸掛號牌、購買保險、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等各項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規定。

被告人作為一名經驗豐富的老司機,在他的認知裡,其購買的電動車速度慢,行程短,充其量是個大玩具,根本不屬於機動車。這也充分證明,被告人主觀上無危險駕駛罪的故意。

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被告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請貴院採納辯護人的意見。

辯護意見發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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