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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章 證據不足!
“被告人發表辯護意見。”胖法官看向歐陽傑。
“我不認。我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不構成……”歐陽傑用力的咬著下嘴唇,整個身體在微微顫抖著,看得出來他非常緊張。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胖法官冷冷的看了歐陽傑一眼後,看向方軼。
方軼拿起準備好的辯護詞道:“尊敬的審判長及合議庭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歐陽傑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現在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被告人自身重傷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犯罪是對他人法益的侵害,不包括自損行為。在不危及國家、公共安全和他人權益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益,而這種處分自己權益的行為不應構成犯罪。
《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以人的傷亡作為定罪量刑條件的,一般不包含自己對自己造成的傷亡。
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的”;再例如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確規定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上述條款規定的‘人’顯然不包括‘本人’。
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應作限縮解釋
限縮解釋,顧名思義是指縮小法律條文之文義,使之侷限於核心意義,以正確闡釋法律條文真實合理含義的解釋方法。
上述解釋中規定的中“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如果包括本人和他人,會帶來邏輯上的混亂。
例如,上述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我們認為,此處的“死亡一人”不應包括本人,因為如果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再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際中,都沒有必要也沒有意義。
如果“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麼同理,“重傷三人”的“人”也不應包括本人。因此,上述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中的“人”也不應當包括本人。
三、對重傷之人的行為定罪量刑有違常理
辯護人認為,之所以對犯罪分子進行刑事處罰,是因為他們的行為達到了一個非常嚴重的程度,產生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歐陽傑酒後駕車致本人重傷,其並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失,反而自己成了受害人,如將被告人的行為定罪處罰,我們認為有違常理。
故意傷害自己的行為不應構成犯罪,舉重以明輕,過失致本人重傷的行為亦不應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歐陽傑醉駕導致本人重傷,不應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評價,以上辯護意見請法院採納。
辯護意見發表完畢。”方軼道。
在方毅發表完畢辯護意見後,胖法官看著手中的案卷材料,皺起了眉頭,片刻後抬頭看向高檢察員:“公訴人,根據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辯論意見,我們認為本案以交通肇事罪起訴證據不足,你們是否考慮下變更起訴。”
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法官認為檢察機關起訴的罪名與庭審查明的罪名不一致,法官是有權建議檢察機關變更起訴的,但是否變更起訴是檢察機關的權利。
與身旁的同事耳語了幾句後,高檢察員道:“我們申請變更起訴。”
雖然檢察院變更起訴在方軼的意料之中,但是當對方正式提出來時,方軼心裡還是咯噔了一下。
“好,給你們七日從新提交起訴書。……鑑於公訴人要申請變更起訴,現在休庭,再次開庭時間雙方待通知。”胖法官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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