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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章 牽連犯
“下面進入舉證質證環節,控辯雙方和被告人是否有新證據需要提交?”審判長問道。
“沒有新證據提交。”三方道。
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很簡單,就是被告人的供述、鄭少明和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居委會主任和鄰居們的證言,還有那條捆人用的繩子。
對這些證據所反應的案件事實,吳珊珊均表示認可。經逐一質證,方軼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吳珊珊以捆綁的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應當認定本案具有侮辱情節,應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吳珊珊處以三年有期徒刑。完畢。”檢察員道。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由此可見,檢察員是按照最高限,頂格建議的刑期。
接下來是被告人自行辯護,吳珊珊還是那套詞,反正她咬死了自己是為了出氣才綁的被害人,沒有拘禁對方。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珊珊以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為目的,在捉姦中使用繩索捆綁被害人,並將全身赤裸的被害人置於客廳,讓鄰居圍觀,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譽權利,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構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吳珊珊捉姦後將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綁於客廳,讓鄰居觀看,並告知鄰居被害人與其老公通姦的事實,其行為既有侮辱的性質,又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吳珊珊為達到羞辱被害人的目的,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為(捆綁和侮辱),兩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有可能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根據《刑法》規定,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論處。
在相互牽連的兩個罪名(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為應根據被告人的行為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捉姦後,將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拖往客廳捆綁,後在鄰居的多次勸說下,才讓被害人穿上衣服,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揚言要讓被害人沒臉見人,並且要將被害人拉到小區門口讓大家看。
由此可見,被告人是透過捆綁行為達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捆綁只是實現侮辱的暴力手段,侮辱才是被告人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侮辱罪。
二、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均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才能立案。
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捆綁行為僅僅持續了不到二個小時,辯護人認為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普通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的持續時間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待普通人的標準不應比上述規定中的二十四小時標準更嚴格。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捆綁被害人的時間較短,不夠成非法拘禁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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