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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侮辱罪。另外,鑑於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無前科,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拘役五個月的處罰。完畢。”方軼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新頒佈的《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8〕1號)第六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上述意見是為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而制定的,從非法拘禁的持續時間上看,明顯要嚴於之前釋出的兩個規定,感興趣的書友可以查下相關規定)
……
“……請法警把被告人吳珊珊帶上法庭。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爭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珊珊在捉姦中,以暴力手段,用繩索強行將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綁於客廳,並讓九名群眾圍觀。其主觀方面具有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客觀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言語進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譽權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侮辱罪。
被告人吳珊珊在實施侮辱犯罪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又構成了非法拘禁罪,屬牽連犯罪。本案中,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輕重,考慮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於侮辱他人,故對各被告人應以侮辱罪定罪論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珊珊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當,應予變更。
鑑於被害人亦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吳珊珊犯侮辱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審判長宣判道。
縣法院的判決結果與方軼預期的相差不大,方軼總算是鬆了一口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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