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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解釋》,認定‘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主觀和客觀條件,我歸納為四個:

一、肇事者的救助義務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肇事者發生交通事故後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由此可見,保護事故現場、搶救傷員、報警並接受公安機關的處理,是肇事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除此以外,肇事者還有救助義務。

從本案的案卷材料看,被告人駕駛電動腳踏車與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發生碰撞,將被害人撞倒在路中間,同時被告人曾宇連人帶車摔倒在路邊,隨後被告人扶起電動腳踏車。

此時雖然正值夜裡,但該路段來往車輛還是不少的,畢竟是去縣裡的主路,被告人曾宇完全有機會將被害人搬到路邊或者打電話呼救,又或者攔阻過往車輛施救,但其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

由此可見,被告人知道自己撞了人,且當時具有救助能力。

二、被告人逃逸,未履行救助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後,常見的情況大體上有三種:

第一種情況是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的受傷結果不管不問,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該種情況構成‘因逃逸緻人死亡’。

第二種情況是肇事者將被害人送往醫院,但是在履行救助義務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肇事者逃走,被害人因搶救無效而死亡,這種情況一般只能認定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而不構成‘因逃逸緻人死亡’。

第三種情況是肇事者將受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該種情況按照上述《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本案比較特殊,被告人曾宇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馬上離開現場,而在後車發生第二次事故後,隱瞞身份逃離現場,曾宇的行為是否算逃逸,確實不好認定。

我認為,是否構成逃逸,不應機械的理解,還應根據被告人曾宇的主觀目的和社會危害性進行評判。

首先,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情形下,逃逸表現為逃離現場,但現實中“逃跑”的手段與形式也是多種多樣,主要問題仍在於是否逃避法律的追究。

司法實踐中,在事故現場躲藏、在現場謊稱不是肇事者或者雖在現場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頂替等情形,其最終目的是隱瞞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的追究,仍然可以構成“逃逸”。

所以在一定條件下肇事者即使沒有逃離事故現場,也可以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判斷是否構成“逃逸”還應當看肇事者在肇事後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因逃逸緻人死亡’中的逃逸,應著重於審查肇事者在有救助能力的情況下是否履行了救助義務。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卷材料顯示,當後車的肇事者向曾宇問詢時,被告人曾宇隱瞞了自己肇事者的身份,並立刻逃離現場,被告人曾宇的主觀意圖非常明確,就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曾宇的隱瞞行為從本質上說仍是一種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人在現場與不在現場沒有本質區別,因為在當時的情況下沒有人會發現他就是肇事者。他不受被害方或者事故處理人員控制。

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曾宇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中的“逃逸”。

三、被告人逃逸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本案中的特殊之處就在於存在介入因素(第二次碰撞)。被告人撞人後明知受害人受傷不能自救,在晚上的公路上車來車往,只要是正常人都會預見被害人隨時有被後車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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