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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章 改判!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搶劫未遂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本案屬於轉化型搶劫罪,而在由盜竊轉化為搶劫的過程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轉與不轉的問題,只要上訴人沈虎的行為滿足轉化的條件,即構成搶劫罪,應當一律為搶劫既遂。換句話說,只要上訴人沈虎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罪後,即是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的情形。”檢察員鏗鏘有力道。
“下面由上訴人沈虎的辯護人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撩起大眼皮,說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轉化型搶劫罪也是搶劫罪,其犯罪形態也應按照一般搶劫罪的犯罪形態來認定,因此和一般搶劫罪一樣也應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形態。理由如下:
一、轉化型搶劫罪在理論上存在未遂與既遂之分
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沈虎已實行了盜竊等行為,且具備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客觀條件(造成保安輕微傷),顯然屬於“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此,本案不存在犯罪預備形態。
但是轉化型搶劫罪從基本犯罪行為(盜竊行為)到實施新行為(暴力拒捕),再到新行為完成(轉化為搶劫後得手),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也就使犯罪中止或未遂的存在具有了現實可能性。
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適用
搶劫罪區分既遂和未遂,是為了識別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進而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
轉化型搶劫罪的行為人在犯罪性質轉化前一般只具有盜竊、詐騙、搶奪的故意,因而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小。如果對轉化型犯罪不加區分,均認定為既遂,極有可能導致量刑偏重,違背罪刑相適的原則。
本案中,上訴人雖然造成了被害人輕微傷,但未取得財物,按照一般搶劫罪的量刑標準,上訴人應屬於未遂。
若只因沈虎構成轉化型搶劫罪,而不加區分地認定為搶劫既遂,其量刑顯然要比一般的搶劫罪還重,很明顯罪刑不相適應。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僅規定了罪名的轉化。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僅僅規定,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規定僅僅是轉化型搶劫罪成立的標誌,並未否認既遂、未遂形態的劃分,也沒有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統一為犯罪既遂。
辯護人認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條件與犯罪的形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轉化行為只是導致整個行為性質的改變,即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但不能阻卻搶劫罪既遂、未遂形態的劃分。因此,在確定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罪後,仍然需要對轉化後的搶劫罪的未遂和既遂進行區分。
四、轉化型搶劫罪既遂、未遂標準
辯護人認為,轉化型搶劫罪與一般的搶劫罪的主要區別在於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的先後,轉化型搶劫罪佔財在先,而使用暴力在後,一般搶劫罪是使用暴力在前,佔財在後,兩者在犯罪構成上並無實質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不論是劫取財物還是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均屬搶劫既遂。
對於轉化型搶劫罪,認定既遂的標準應與上述標準一致,而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的,應當屬於未遂。
本案中,上訴人沈虎先盜竊了價值人民幣一百五十元的電瓶,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造成保安輕微傷,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上訴人雖然已經將電瓶取下放在了自己的電動腳踏車上,非法佔有了該財物,但是在此後的抗拒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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