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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田欣和周穎同時問道。
“我說說我的看法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1〕16號)規定,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根據上述批覆意見,構成搶劫罪的條件是,行為人先有劫取財物的目的,而後採用了故意殺人的手段。行為人故意殺人是為了達到搶劫財物的目的。
如果行為人不是以搶劫財物為目的實施殺人行為,而是在殺人後又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財物,那麼先前的殺人行為與事後的取財行為之間並無關係,是出於不同的目的而實施的行為,則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應分別認定為故意殺人和盜竊罪。
咱們回過頭來再看本案,被告人耿迪到被害人家起初是為了借錢,在案證據並不能證明耿迪具有搶劫財物的故意和目的。
當耿迪的謊言被被害人識破後,其惱羞成怒,此後雙方廝打起來。在打鬥的過程中,被告人將被害人砍死。
由此可知,被告人耿迪初到被害人家時只是想編造藉口借錢,並不存在殺人的目的,也不存在搶劫財物的目的。
在殺人後,被害人耿迪取走了被害人的財物,其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是產生在殺人之後。
由此可見,被告人耿迪的殺人行為與事後劫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所以耿迪殺人後的取財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耿迪殺人後又取財的行為,是在先後兩種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實施的兩個獨立的行為,不是殺人行為的一部分,不能被殺人行為所吸收,應另定為盜竊罪。
所以耿迪的行為應分別構成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應數罪併罰。”方軼解釋道。
“方律師,如果這樣的話,省高院會不會改判為數罪併罰?”周穎問道。
“不會。本案中,公訴機關雖指控了耿迪殺人後,又搜走被害人數額巨大的財物的事實,但未指控耿迪的行為另構成盜竊罪。
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二審法院在審理中一般不會直接增加此罪名的認定,所以本案最終有可能還是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刑法。”方軼道。
田欣聽完,將信將疑,周穎卻不存半點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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