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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安全。
另外,上訴人肖松冒充警察搶劫的行為造成了警察形象和聲譽的損害,理應從重處罰。完畢。”女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發言。”審判長道。
“根據檢察員的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第一,從刑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對一個法律條文中並列規定的幾項內容,應進行同類解釋。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搶劫罪保護的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雙重客體,客體受到侵害的程度越嚴重,行為人所應得到的懲罰也就越重。
上訴條款中規定的搶劫罪的八種加重處罰情節中,“搶劫致人重傷、死亡”和“搶劫數額巨大”直接體現出對客體侵害的嚴重程度,具有相當大的社會危害性,必須依法嚴懲。
根據同類解釋規則,其他六種加重處罰情節的社會危害性也應與其大體相當。但現實中,其他六種加重情節的字面含義過於寬泛,有些行為雖表面上符合情節加重犯的構成要件,但社會危害性確實不大,因此,辯護人認為有必要進行限制解釋,縮小其含義。
例如,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司法解釋就設定了兩個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針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搶劫。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適用。
由此可見,“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不能僅看字面意思,還要看其實質。具體到本案,上訴人肖松僅僅口頭稱自己是派出所的,與穿戴警用服裝或出示警察證件讓人誤認為是警察的行為相比,其社會危害性小,與一般搶劫行為無異。
第二,從立法目的來看,將“冒充軍警人員搶劫”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主要是考慮到這種行為嚴重損壞了軍警的形象和聲譽,出於對軍警良好形象的維護而作出該項規定。
但是現實中並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軍人的行為都能真正達到冒充效果,以致對軍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損害。有時行為人的拙劣“演出”當場就被識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為人冒充的軍警身份,更不用說透過“冒充”對被害人形成精神強制,行為人在冒充手段失敗後,只能依靠暴力實現其犯罪目的。
在這種情形下,冒充行為在整個搶劫犯罪實施過程中沒有起到實質的促進作用,冒充行為也未造成軍警形象、聲譽的損害,如果一概認定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顯然與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上訴人肖松的行為便屬於上述情況,其自稱是派出所的,但是被害人不相信他,並向他索要證件。因未能達到冒充的效果,故肖松採取了暴力手段搶劫財物。
第三,刑法設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這一法定加重處罰情節,並設定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普通搶劫犯罪更為嚴重。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行為除了造成軍警形象聲譽的損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誤認為對方是軍警人員的情況下,降低防備意識,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時機,因而該種搶劫行為相較於普通搶劫表現出更大的社會危害性。
本案中,上訴人肖松的表演過於拙劣,致使其“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根本未被被害人認可,被害人也不認為其是警察。由此可見,肖松的這種搶劫行為與一般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無差別,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以“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加重處罰,判處肖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適應。
綜上所述,上訴人肖松在搶劫時自稱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雖然具有冒充軍警人員的行為,但其僅僅是口頭宣稱系警察,既沒有穿著警察制服,也沒有駕駛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沒有出示警察證件,以普通人的辨識能力能夠輕易識破其虛假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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